正義油品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高雄地方法院宣判理由摘要
劉大釧 /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針對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混油事件提出告訴,即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案件,高雄地方法院6月15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萬9千元,及法定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9,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告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被告何育仁則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止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員工胡金忞之直接主管,對該公司之採購具有最終核准決定權。正義公司於102年年底大統長基公司混油事件發生後,即開始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然被告何育仁於辦理正義公司103年原料豬油採購業務時,疏未注意督促胡金忞應確實要求供應商確切提出上開文件,即行批准採購,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簡稱食衛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就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所規定之溯源管理義務,致正義公司不慎經由油商林明忠購入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購入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鑫好企業有限公司等原料來源不明、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並以之作為原料,加工、製造成各式食用豬油產品(下稱系爭豬油產品)販賣,所為顯有過失,並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食品(含其原料)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販賣之規定。
二、而考諸上開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原因,乃攙偽、假冒之食品,絕大多數係使用來源不明、不合規定或低劣之原料製成,其內含有危害人體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故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危害,予以立法明文禁止。且因檢驗技術之侷限性,許多有害物質無法經由檢驗檢出,是倘食品係使用來源、成分不明之原料製成,即屬攙偽、假冒之食品,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法不得加工、製造、販賣,亦無從藉由任何加工、精製過程使之變更為合法可供人食用。從而,正義公司以上開原料來源不明之攙偽、假冒油品為原料所加工、製造、販賣之系爭豬油產品,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該等原料及豬油產品均符合檢驗標準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正義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何育仁則為該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就其批示、核准採購業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何育仁因其執行職務之過失,致正義公司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該等豬油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就原料(來源)之明確性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食用該等豬油產品之消費者身體健康自屬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原告係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受讓本件消費者5,315人之債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消費者因食用系爭豬油產品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每人以9萬元計算,共計478,350,000元。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相關團膳(即營養午餐)契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交易憑證及團膳菜單等詳予審核後,認原告主張如判決附表一所示23間學校共3,123位學生,確有食用團膳業者以上開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烹煮之團膳,自對其等身體健康造成侵害,又原告已陳明該等消費者現階段無具體病徵出現,亦未能舉證該等消費者有何支出醫療費用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則該等消費者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該等消費者確因食用系爭豬油產品,導致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等權利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遭上游廠商訛詐而不慎產製系爭豬油產品,非故意添加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其過失情節、惡性程度,及參酌本件消費者食用時間、數量,尚無致生財產上實害等情,認每位消費者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元為適當,另懲罰性賠償金則以損害額0.5倍為適當,因認原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69,000元(3,123*2,000+3,123*2,000*0.5);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2016/06/16







